2016年2月起,当事人中国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从马来西亚谢琳燕窝(马)有限公司(下称谢琳燕窝公司)进口燕窝商品,并通过天猫“MEHECO中国医药旗舰店”进行销售。当事人在上述天猫旗舰店经营的不同规格燕窝商品的商品详情介绍及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MEHECO”商标标识。截至2018年11月27日,当事人共分9次从谢琳燕窝公司进口了374.615千克燕窝商品,进口金额420.077507万元,其中已销售316.565千克,库存58.05千克;通过上述天猫旗舰店使用注册商标“MEHECO”销售燕窝商品40.740千克,销售金额102.967205万元;作为原料向经销商销售199.16千克,销售金额278.6797万元,未使用“MEHECO”商标标识;当事人内部自用76.665千克,使用该公司指定包装,未使用“MEHECO”商标标识;当事人库存58.08千克燕窝商品已在整改商标标识后进行了正常销售。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等第29类商品上;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第4320162号“MEHECO”商标,核定使用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茶、糖、食用王浆(非医用)、非医用营养液、面包、食用面粉等第30类商品上。案件办理期间,当事人于2019年3月8日在食用燕窝等第29类商品上提交了第36702926号“MEHECO”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该案中,关于当事人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MEHECO”商标标识,能否视为对其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的正常使用,办案人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已经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其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MEHECO”商标标识应视为对自身已注册商标的变形使用,虽然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但是当事人并未改变其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应视为对其已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第2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22981452“MEHECO及图”商标,但其实际使用了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MEHECO”商标标识,虽然两件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一致,但是两件商标存在有无图形的之别,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别,应视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而非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当事人在未注册商标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记®,属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
同时,对于能否认定当事人的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获准注册,办案人员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肉、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等第29类商品上,虽然不包括食用燕窝,但是根据注册商标的使用排他性原则,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排除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在此类商品上的注册,可以认定为该商标在同一类商品上具有延伸使用性,即当事人的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获得了注册;第二种观点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故注册商标只有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时才具有确定性、有效性、合法性,对注册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保护,并不意味着注册商标可以突破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随意扩张使用,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的第22981452号“MEHECO及图”商标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获得了注册。
与此同时,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该案时,采取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该案调查终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提示当事人在食用燕窝商品上获准“MEHECO”商标后再使用带有注册商标标记®的“MEHECO”商标标识,并对当事人在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进行指导,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在经销燕窝商品时正常使用注册商标的问题。(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王九华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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